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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加入时间:2006-12-4 10:57:24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

  省以上驻莱企业单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项目,可由该企业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莱芜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交真实可靠的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贡献大小分别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明显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的。

  第十条 申报奖励的项目达不到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降低一个档次评奖或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评选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有关事宜在《莱芜日报》和莱芜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项目,不得申报: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评审委员会作出获奖的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两年度评审一次,每次评选不得超过2人,每人奖金1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一、二、三等奖奖金每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2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当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和人才选拔、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有关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莱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莱政发[1993]6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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