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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贴息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 加入时间:2008-5-7 10:43:02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金融资金的导向作用,进一步加大企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的扶持力度,优化产品结构,推动产业升级,规范和加强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及贴息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厅每年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专项用于支持生产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青岛市企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指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省财政厅专项资金规模确定并专项用于支持企业进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贴息(以下简称“专项贷款贴息”),是指省财政厅对省内企业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专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的贴息。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专项贷款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及其贴息事项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及账户管理和专项贷款贴息工作。具体包括确定每年需要划入专户的财政资金规模;负责专项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会同省外经贸厅确定专项贷款支持的方向和重点等工作。
  省外经贸厅负责专项贷款使用方向的规划、项目组织推荐及跟踪问效等工作。具体包括根据外经贸形势发展需要,与省财政厅协商确定专项贷款每年支持的方向和重点;负责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省级企业出口研发项目等工作。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专项贷款发放及其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每年根据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确定的支持重点、贷款规模和推荐项目,自主考察、审核发放和回收贷款;负责全省专项贷款发放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
  1、专项贷款总额度为专户内专项资金数额的五倍。
  2、专项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3、专项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由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贷款银行逐级上报,省级银行征得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同意后可办理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银行在收到企业正式、合规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评审并向企业发放贷款,办理时间在2个月以内。
  5、专项贷款的风险由贷款银行独立承担。

第二章  专项贷款的范围、条件及申请程序

  第八条  专项贷款的项目范围:
  1、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研发项目;
  2、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规格)、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研发项目;
  3、推动出口产品结构调整的研发项目;
  4、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研发项目;
  5、对实施出口创品牌建设和科技兴贸战略的企业从事出口产品研发优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1、在山东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型出口企业;
  2、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资格,上年度有自产产品出口的实绩;
  3、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上年度为盈利企业;
  4、具有必要的项目研发设备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5、企业信誉良好,无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记录。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
  2、技术创新性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好;
  3、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备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的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专项贷款项目推荐程序
  1、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市级以下企业,于3月底前向企业所在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和市中行提出申请,并提报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项目的内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促进出口创汇预计情况等。
  (2)《山东省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申请表》(见附件1)。
  (3)证明贷款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如进出口业务备案登记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等。
  (4)证明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具体包括:
  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⒊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⒋税务登记证;
  ⒌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限于新成立的企业);
  ⒍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办理借款、担保事项有限制的,须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并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和近期财务报表;
  ⒏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⒐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以及有权处分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书,抵、质押物价值评估材料、保险单等;
  ⒑特殊行业的企业还需提供有权批准部门颁发的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⒒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各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和市中行联合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于4月15日前由市中行将已经三家初审同意上报的项目直接报送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报送的资料包括:
  (1)《山东省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专项贷款申请汇总表》(见附件2);
  (2)项目专项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3)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简介。重点介绍项目内容、可行性、预期效益,以及项目企业对贷款的偿还及担保能力等情况。
  3、省属驻青岛市的企业直接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申报时间和所需材料参照本条第1项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外经贸厅初审后于每年3月底前将同意推荐的项目送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于每年4月15日前,对省外经贸厅推荐的项目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项贷款审核和发放
  1、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对全省专项贷款申报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组织项目贷款的评审和发放等工作。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应及时将评审结果及贷款发放意见通知各市中行,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
  2、各市中行收到省行通知后,及时与项目企业联系,快速启动贷款审批绿色通道,适当简化贷款审批环节,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3、贷款的批准和发放必须以满足中国银行认可的贷款条件、经中国银行授信评审并落实具体授信条件为前提。
  4、专项贷款的申请,原则上按本办法的要求每年办理一次。对于特需支持的重点项目,企业可以按照程序随时申报。
  第十三条  专项贷款发放情况反馈
  各市中行及其分支机构于6月底前将专项贷款发放详细情况以附表五的形式上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并报告当地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汇总全省情况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

第三章  专项贷款贴息的申报、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的专项贷款给予贴息。
  同一研发项目只贴息一次,贴息率为两个百分点。
  贴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经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同意展期的项目,可延长贴息,但不得超过展期期限。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贴息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或虽已列入其他贴息计划,但累计贴息资金不能超过企业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
  第十五条  申请贴息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一)《山东省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
  (二)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
  各市财政局需提供的材料: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
  (三)经初审后的企业贴息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各市财政局应于次年7月底前将贴息申请文件及相应资料报送省财政厅。
  省属驻青岛市企业的贴息申请资料经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确认后按上述时间要求直接向省财政厅申报。
  省财政厅在对各市和省属驻青岛市企业的贴息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拨款手续。贴息资金将按财政预算级次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同时抄送省外经贸厅、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取得贴息资金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八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三)建议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市中行的协调配合,认真做好贴息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贴息资金的核算等工作。同时,应对拨付的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贴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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