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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来源: 作者: 加入时间:2006-12-1 8:54:25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于每年的12月份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中央、省驻烟单位。

  对市外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自然人或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烟台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 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委会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从市级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不是自然人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奖金的70?80%奖励完成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管委)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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